第十三条

已修改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规范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约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置设施和场所。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