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审核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

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