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分销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留存检疫信息追溯凭证,以备查验。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