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饲养场(户)名称、购销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购销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