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并按照下列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集中检疫:

(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查证验物,回收、登记检疫证明;

(二)依据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回收、保存、销毁畜禽标识,注销畜禽标识信息;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