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条已修改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并按照下列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集中检疫:(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查证验物,回收、登记检疫证明;(二)依据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回收、保存、销毁畜禽标识,注销畜禽标识信息;(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