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屠宰、销售、运输动物以及销售、运输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地检疫相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动物检疫的,应当携带养殖档案、免疫档案或者村级防疫员出具的免疫证明,并申明拟接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疫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