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识。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