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和动物交易场所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点等不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