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储存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