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