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公共人防工程等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点、方位等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紧急疏散办法和程序,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导引图,并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