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制定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根据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机构职责、组成人员、应急资源和危险源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修订。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