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两年内未达到国家规定开发验收标准的;(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三)已批准开发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的;(四)拖欠或拒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