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两年内未达到国家规定开发验收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已批准开发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的;

(四)拖欠或拒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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