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