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生鲜乳销售的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散装生鲜乳的,应当在销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销售,并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奶畜健康证明;

(二)符合国家生鲜乳质量安全标准;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定点销售证明;

(四)销售人员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使用无毒、无害、保鲜、卫生的盛装容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抽查。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