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生鲜乳收购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进行。

生鲜乳收购站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牧区收购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生鲜乳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具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计量设备。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