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赶和索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由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接收后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边)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边)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