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