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木卡姆艺术保护对象为:

(一)木卡姆文学、音乐、舞蹈艺术;

(二)木卡姆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木卡姆艺术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以及乐器、服装、道具等制作技艺;

(四)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艺术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木卡姆艺术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

(六)与木卡姆艺术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