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各自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