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