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非公有资本可以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向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私营企业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