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妨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客运汽车、半挂牵引车,在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准乘人数和核定的载质量等内容;

(四)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客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反光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机动车上粘贴、喷涂车身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主色面积的50%;

(八)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九)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工作的装置;

(十)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日。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