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十二条有效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害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