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