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