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需的水资源量,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