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