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