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导致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通报批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