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