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第十八条有效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