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