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