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