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