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第十七条有效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