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Local Regulations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