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第十四条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