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