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