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水体中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