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水源保护区水体中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