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物品,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经营性养殖,网箱养殖;
(五)从事餐饮服务项目;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建造坟墓;
(十)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十一)在水体中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
(十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