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