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时间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