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