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建(构)筑物的容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四)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五)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