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