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